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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珮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1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予裁定補充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予補充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查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104 年7月16日以乙○○榮己104 執9294字第45711 號函送本院:「主旨:檢送貴院104 年度簡字第1070號判決書1 份,該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似未提及被告甲○○業經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誤載之虞,惠請酌予更正之。
請查照。」
暨於104年8 月5 日以乙○○榮己104 執9294字第48643 號函送本院:「主旨:檢送貴院104 年度簡字第1070號、本署104 年毒偵字第1081號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2 宗,請查照。
」等到院等情。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復無礙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予裁定補充之【本院另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就此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內加以敘明,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補充更正欄項│行 數│原判決所載內容│裁定補充內容 │
├──────┼─────┼───────┼────────────┤
│事實及理由欄│第1 行行末│現仍於緩起訴期│現仍與緩起訴期間內。另柯│
│一、㈠ │ │間內。」。 │珮琪前於103 年3 月間,已│
│ │ │ │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
│ │ │ │院少年法庭103 年度少調字│
│ │ │ │第3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 │ │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 │ │ │,於103 年6 月19日執行完│
│ │ │ │畢釋放出所,並為本院少年│
│ │ │ │法庭以同上案號裁定不付審│
│ │ │ │理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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