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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文傑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零零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陸玖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並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原載:「於86年間,」之文字應予刪除;
又同欄一第25行原載:「..竟於不詳時地,基於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持有之。」
,應補述如下詳以:「..於103 年9 月19日員警查獲前案後,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併同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
;
又同欄第28行並補充「並在其所駕駛之AFR-9091號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置物櫃之黑色皮包內查獲扣得海洛因1 包(驗後餘重0.00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餘重0.6998公克)。」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 行起原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應更正並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 紙」。
㈢、證據部分,並加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巫文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併同持有本案員警查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餘重0.00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餘重0.6998公克),而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各參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7545號卷第5 頁詢問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後餘重0.002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另查扣之白色結晶塊1 包(驗後餘重0.6998公克),則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3 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件在卷足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各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39號
被 告 巫文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文傑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3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中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3355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2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91年度毒聲字第24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而出所,刑責部分,經該院91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91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下稱第①案)、7年,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判決就有期徒刑7年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②案),且駁回有期徒刑7年8月部分之上訴而確定;
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91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揭第②、③案,經臺中高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85號裁定分別減成2分之1,再與不予減刑之第①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
嗣巫文傑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2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開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8月又30日(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基於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持有之。
嗣經警方於103年10月31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與保安街1段路口查獲被告,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餘重0.00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6998公克)。
(施用毒品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巫文傑對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坦承不諱,惟辯稱:白色粉末部分係葡萄糖非海洛因等語。
惟查,將上開扣案毒品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後,檢驗結果確為海洛因(驗後餘重0.00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6998公克),此有該中心103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洵堪認定。
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並未檢出任何毒品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紙存卷可憑,故被告並未施用毒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一行為違反上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
又扣案之海洛因(驗後餘重0.00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699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璧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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