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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為○○○○○○○○○○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應召集團人成員」,應予更正為「應召集團成員」;
第13至14行「載送成年應召女子林依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應予更正補充為「載送含林依潔在內之成年應召女子」;
第17行「以8,000 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後」,應予更正補充為「以8,000 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並約定時間、地點後」;
倒數第3 行「遭警攔查」,應予補充為「遭埋伏在外之員警攔查」;
倒數第2 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應予更正補充為「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現場照片2 張」,應予更正補充為「蒐證照片2 張」,並補充「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及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103 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20時3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又其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暨其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時間長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偵卷第3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06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3 年12月22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上開應召集團,擔任載送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馬伕」),由該應召集團人成員架設網址為http://77igg .com 「鐘點情人論壇」網站招攬不特定男客,並與依網站指示撥打電話或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詢問之男客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以電話聯絡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成年應召女子林依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前往指定地點,以每次新臺幣(下同)7,000至8,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
嗣經員警喬裝男客先與該應召站成員談妥以8,000 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後,甲○○即接獲該應召集團成員電話通知,於同年月25日20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送成年應召女子林依潔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府中棧旅館」從事性交易,並在外停車等候,惟經佯裝男客之員警藉故回絕性交易後,林依潔即於同日20時22分許步出該旅館並搭乘甲○○所駕車輛離去,旋即於同日20時3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與府中路口遭警攔查,並扣得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依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楊宗翰之職務報告、海山分局偵辦妨害風化案件現場譯文1 份、即時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1份、現場照片2張、手機通話顯示通聯紀錄照片2張、手機顯示序號照片2張、「鐘點情人論壇」網站翻拍照片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及行動電話1 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其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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