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121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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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今彩539 簽單伍張及開獎單參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自民國104 年1 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雜貨店」,應予更正補充為「自民國104 年1 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雜貨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第7 行「『2 星』、『3 星』、『4 星』」,應予補充為「『2 星』(即2 碼)、『3 星』(即3 碼)、『4 星』(即4 碼)」;

倒數第3 行「18時10分許」,應予更正為「17時40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104 年1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 月25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開獎前,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屬初犯,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又扣案之今彩539 簽單5 張及開獎單3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偵字卷第6 頁反面及第7 頁、第30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文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94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雜貨店,自任組頭,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之簽賭,接受不特定賭客以親自到場之方式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
「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賭法均以「2 星」、「3星」、「4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約定「2星」、「3星」、「4星」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
事後依賭客所選下注號碼,分別核對當期香港所開出之六合彩中獎號碼,以及臺灣所開出之今彩539 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中之2碼、3碼、4碼,分別可得5,600元、5萬6,000元、70萬元,賭客如簽中當期「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中之2碼、3碼、4碼,分別可得5,200 元、5萬2,000元、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繳賭金歸甲○○所有。
嗣於104年2月25日18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今彩539簽單5張及開獎單3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今彩539簽單5 張及開獎單3張等物扣案足佐,並有現場及證物照片共8張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自104年1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財物之行為,均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均應論以單純一罪,其所犯上開3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扣案之今彩539簽單5張及開獎單3 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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