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蕭忠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張惠婷、被害人陳俊宏、林沛慈、游秋蓉(原名陳
- (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當舖業許可證
- (四)告訴人張惠婷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
- (五)被告持劉邦貴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存款之監視
- 三、新舊法比較: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
-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46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忠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7493 、30520 、30646 、30647 、30648 、30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忠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忠吉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維揚當舖」之負責人,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附表所示之人急需現金周轉之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各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附表所示之人則開立本票、交付車輛行車執照與蕭忠吉,並將如附表所示約定之利息,匯入不知情之劉邦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邦貴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蕭忠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忠吉中信商銀帳戶)或由附表所示之人親自拿至上址當舖內,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案經張惠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蕭忠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惠婷、被害人陳俊宏、林沛慈、游秋蓉(原名陳秋蓉)、洪士閔、古家榮、證人黃煥欽、張進財、陳柏安、李天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當舖業許可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劉邦貴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蕭忠吉中信商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
(四)告訴人張惠婷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民國103 年9 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各1 份、告訴人張惠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 紙、被害人古家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林沛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10月8 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4804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103 年9 月15日上樹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永豐商業銀行103 年9 月12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被害人游秋蓉所簽立之本票影本、被害人林沛慈新光銀行ATM 轉帳明細影本、定緯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陳俊宏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
(五)被告持劉邦貴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蕭忠吉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重利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
又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參見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
倘當舖業者,假當舖之名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時有效之)當舖業管理規則或(90年6 月6 日公布之)當舖業法規定,收受借款人交付之動產,而貸以金錢收取利息、費用者,該行為即與一般錢莊無異,其收取之利息及巧立名目之費用,如與原本顯不相當,即該當於刑法之重利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蕭忠吉所經營之維揚當舖雖領有當舖許可證,惟被告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附表所示之人時,附表所示之人僅將車輛之行車執照交付與被告,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是被告雖以維揚當舖名義貸放款項,卻未依相關規定收受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動產,與前揭當舖業法之規定尚有未合,且被告再要求附表所示之人簽立本票,並交付車輛行車執照等文件,顯亦違反當舖業法相關規定,益徵本件非屬經營當舖業之「質當」行為,僅為一般私人間之借貸。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次貸款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取重利之行為,均為獨立之法律關係,且借款時間明確可資區分,利息各自起算,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46號判決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92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乘人急迫需款之際,貸以金錢收取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收取之孳息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附表編號1 、4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件被告係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被害人│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告訴│ │ │ │ │
│ │人 │ │ │ │ │
├─┼───┼────────┼────┼─────────┼────────┤
│ 1│被害人│100 年初某日 │10萬元 │每月為1 期,每期利│蕭忠吉犯重利罪,│
│ │陳俊宏│ │ │息9,000 元,相當於│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月息9 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2│被害人│102 年1 月底某日│20萬元 │預扣利息1 萬6,000 │蕭忠吉犯重利罪,│
│ │林沛慈│ │ │元,實拿18萬4,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元,每月為1 期,每│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期利息1 萬6,000 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相當於月息8 分 │日。 │
├─┼───┼────────┼────┼─────────┼────────┤
│ 3│被害人│103 年2 月初某日│20萬元 │預扣利息1 萬6,000 │蕭忠吉犯重利罪,│
│ │林沛慈│ │ │元,實拿18萬4,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元,每月為1 期,每│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期利息1 萬6,000 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相當於月息8 分 │日。 │
├─┼───┼────────┼────┼─────────┼────────┤
│ 4│被害人│101 年11月14日 │3 萬元 │每月為1 期,每期利│蕭忠吉犯重利罪,│
│ │游秋蓉│ │ │息2,700 元,相當於│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月息9 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5│被害人│102 年初某日 │10萬元 │每月為1 期,每期利│蕭忠吉犯重利罪,│
│ │洪士閔│ │ │息7,000 元,相當於│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月息7 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6│被害人│102 年6 月9 日 │10萬元 │每月為1 期,每期利│蕭忠吉犯重利罪,│
│ │洪士閔│ │ │息7,000 元,相當於│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月息7 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7│被害人│102 年10月間某日│6 萬元 │預扣利息4,000 元,│蕭忠吉犯重利罪,│
│ │古家榮│ │ │實拿5 萬6,000 元,│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每月為1 期,每期利│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息4,000 元,相當於│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月息6.66分 │日。 │
├─┼───┼────────┼────┼─────────┼────────┤
│ 8│告訴人│102 年8 月間某日│11萬元 │預扣利息9,900 元,│蕭忠吉犯重利罪,│
│ │張惠婷│ │ │實拿10萬100 元,每│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月為1 期,每期利息│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9,900 元,相當於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息9 分 │日。 │
├─┼───┼────────┼────┼─────────┼────────┤
│ 9│被害人│102 年間某日 │30萬元 │每月為1 期,每期利│蕭忠吉犯重利罪,│
│ │潘貞秀│ │ │息2 萬1,000 元,相│處有期徒刑參月,│
│ │(聲請│ │ │當於月息7 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書誤載│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為黃煥│ │ │ │日。 │
│ │欽)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