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1263,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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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

猶未能戒除毒癮」,應予更正補充為「。

詎甲○○猶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

倒數第1 至5 行「嗣甲○○於104 年1 月20日下午6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陳茂霖、龔文和、鄭岳峯等人(該3 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另案偵辦)時在場,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應予更正補充為「嗣警因另案於104 年1 月20日晚間6 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在上址查獲甲○○及陳茂霖、龔文和、鄭岳峯(該3 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復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證人陳茂霖、龔文和、鄭岳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予更正為「證人陳茂霖、龔文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6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1 月3 日起至104 年7 月2 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5 年內再犯之情形,毋庸以初犯視之,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94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甲○○(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4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2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6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 月3 日起至104 年7 月2 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
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弄0 號3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甲○○於104 年1 月20日下午6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陳茂霖、龔文和、鄭岳峯等人(該3 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另案偵辦)時在場,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茂霖、龔文和、鄭岳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2 月5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各乙紙。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裁判意旨可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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