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126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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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秀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張惠珠」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103年5 月間某日」,應予更正為「103 年3 月底至4 月初間某日」;

第10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第11至12行「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張惠珠』之簽名」,應予更正補充為「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張惠珠』簽名1 枚(該通知單為1 式3 聯,第1 聯為通知聯、第2 聯為移送聯、第3 聯則為存根聯,通知聯免簽名,在移送聯簽名則複寫至存根聯,而於移送聯、存根聯上各產生署押1 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而言。

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美秀在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張惠珠」之姓名,而該通知單係一式三聯,各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收受該通知單者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後,將複寫至下方存根聯,而通知聯則毋庸簽名,此為本院審理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被告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簽名,將複寫至下方存根聯(通知聯上毋庸簽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認其係以張惠珠名義出具收受該通知書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

被告繼而將上開所載偽造私文書交回舉發警員,表示張惠珠業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意,顯係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行使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張惠珠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裁罰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遭通緝、為規避查緝,竟於遭員警攔查時,假冒被害人之身分,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張惠珠」之簽名,並交付員警而行使,不僅影響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更已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在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張惠珠」署押共2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381號
被 告 蔡美秀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美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以102 年度雄檢瑞執嵩緝字第3001號發布通緝,為免遭警方查緝,竟於103 年5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 樓住處內,向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之兒子吳柏宏取得張惠珠之年籍資料(吳柏宏涉嫌洩密部分,另案由警方調查中)後,默記在心,嗣於103 年5 月31日上午7 時41分許,騎乘吳柏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南雅西路口,因紅燈左轉遭警攔查製單告發,詎蔡美秀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向員警佯稱為張惠珠本人,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張惠珠」之簽名,再交還員警而持以行使,以此表示為張惠珠本人收受通知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違規事件資料管理、裁罰對象之正確性及張惠珠本人。
嗣因張惠珠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悉身分遭他人冒用,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惠珠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吳柏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員警查詢紀錄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上,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報告意旨所認,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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