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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沛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及簽單陸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應予更正補充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倒數第1 行「賭客下注簽單6 份」,應予更正為「簽單6 張」;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 行「賭客下注簽單6 份」,應予更正為「簽單6 張」,並補充「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賭之行為,亦均屬之。
經查,本件被告自任今彩539 組頭,供不特定賭客以撥打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簽賭,屬提供賭博場所,且同時聚集多數人財物,亦屬聚眾賭博,同時符合刑法第268條所規範之不同行為態樣,此外,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當期今彩539 ,中獎號碼未簽中時,則賭客之簽注賭金即全歸被告所有,其有營利之意圖自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
經查,被告自民國103 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04 年2 月10日2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各期今彩539 開獎前,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經營地下今彩539 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殊非可取;
惟兼衡其經營前開賭博之規模、時間長短、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傳真機1 臺、計算機1 臺、簽單6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偵字卷第14頁反面及第24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文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670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自任組頭,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由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士聯絡下注,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根據臺灣彩券之今彩539 當期中獎號碼,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四組號碼(俗稱「四星」)3種,賭客每簽選1注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與甲○○,事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今彩539 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當期臺彩之今彩539 「二星」、「三星」、「四星」,則可分別向甲○○取得5,300元、57,000元、800,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簽注賭金全歸甲○○所有。
嗣於104年2月10日20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傳真機1臺、電子計算機1臺、賭客下注簽單6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傳真機1臺、電子計算機1臺、賭客下注簽單6 份扣案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自103年11月中旬起至104年2 月10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之傳真機1臺、電子計算機1臺、賭客下注簽單6 份,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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