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電話壹台、計算機壹台、紅包袋貳拾伍個及簽單拾參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綽號『麗雲』之人」,應予補充為「綽號『麗雲』之成年人」;
第5 行「由賭客以撥打電話或至現場下注」,應予補充為「由賭客以撥打電話或至現場下注,再由甲○○將賭客之簽單傳真與『麗雲』」;
倒數第1 行「紅包袋25個」,應予補充為「裝彩金用之紅包袋25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應予補充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第2 行「現場照片6 紙」,應予更正補充為「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6 張」,並補充「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及扣案傳真機1 台、電話1 台、計算機1 台、紅包袋25個」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麗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104 年2 月5 日起至104 年2 月24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各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 開獎前,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僅係身兼代替他人簽注之樁腳身分,所參與係較為下層的分工部分,犯罪情節較輕;
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屬初犯,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扣案之傳真機1 台、電話1 台、計算機1 台、紅包袋25個及簽單13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參偵字卷第6 頁、第3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文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麗雲」之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2月5日起,由甲○○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賭客以撥打電話或至現場下注,以此方式聚眾並提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與臺灣今彩539 之簽賭,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方式為:分為「二星」、「三星」、「四星」,每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75元,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600元、5 萬6000元、70萬元之彩金;
臺灣今彩539 之賭博方式為:分為「二星」、「三星」、「四星」,每注賭金分別為80元、75元、75元,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今彩539 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200元、5 萬5000元、80萬元之彩金,賭客若未簽中,下注賭金全歸「麗雲」所有,甲○○從賭客每次下注中抽取每支「二星」4 元、每支「三星」、「四星」5 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104 年2月24日18時10分許,員警經甲○○同意,至甲○○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之傳真機1 台、電話1 台、計算機1 台、紅包袋25個、簽單13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13紙及現場照片6 紙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麗雲」之人,就前揭賭博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自104年2 月5 日起,迄104 年2 月24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前揭罪嫌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扣案之傳真機1 台、電話1 台、計算機1 台、紅包袋25個、簽單13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