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138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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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云
林翁淑媛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計算機壹台、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鍵盤)壹組、監視器鏡頭參支、印表機壹台、試算表陸張及賭資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均沒收之。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接續犯意,自104 年2 月間某日起」,應予更正補充為「集合犯意,自民國104 年2月中旬某日起」;

第10行「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應予更正補充為「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及臺灣大樂透」。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暨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可稽,附有扣案計算機1 台、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鍵盤)1 組、監視器鏡頭3 支、印表機1 台、試算表6 張、賭資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及簽單2 張可佐,足認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其自104 年2 月中旬某日起至104 年2 月24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與臺灣大樂透開獎前,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其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及臺灣大樂透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殊非可取,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亦值非難;

惟兼衡被告乙○○○無犯罪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屬初犯,復參酌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扣案之計算機1 台、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鍵盤)1組、監視器鏡頭3 支、印表機1 台、試算表6 張、賭資3萬2,000 元,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簽單2 張則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二人供承在卷(參偵字卷第7 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30頁反面及第31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文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9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04 年2 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與臺灣大樂透之地下簽賭,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每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75元,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300 元、5 萬7,000 元、80萬元之彩金,賭客若未簽中,下注賭金全歸甲○○所有,而以此方式營利,乙○○○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4日18時許,前往甲○○所經營之前揭地點,以上開賭博方式,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 共計488 元。
嗣於104 年2 月24日18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前揭租屋處搜索,除當場查獲乙○○○下注之情事,並扣得甲○○所有之計算機1 台、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鍵盤)1 組、監視器鏡頭3 支、印表機1 台、試算表6 張、賭資3 萬2000元、及乙○○○下注簽賭所使用之簽單2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試算表影本1 紙及照片4 張在卷可佐,核與被告甲○○、乙○○○之前揭自白相符,其等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被告甲○○自104年2月間起,迄104年2月24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又被告甲○○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計算機1 台、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鍵盤)1 組、監視器鏡頭3 支、印表機1 台、試算表6 張等物,為被告甲○○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賭資3 萬2000元,係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又扣案之簽單2 張,為被告乙○○○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乙○○○供承明確,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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