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138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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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妹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靜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2月初某日起,提供其所租賃、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居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牌尺、搬風骰子為賭具,其賭法為4 人合聚1 桌,每人拿16張牌,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為1 底,100 元為1 臺,自摸者可向其餘3 家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胡牌者可向放槍者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陳靜妹則每次向自摸者收取200 元抽頭金,每將最多收取3 次即600 元抽頭金以營利。

嗣於104 年2 月24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賭客謝德勝、周啟宏、劉素錦、林綉桃在場賭博,並扣得陳靜妹所有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600元,及前開賭客之賭資1萬2,800元,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謝德勝、周啟宏、劉素錦、林綉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及抽頭金6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一)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

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靜妹僅提供其承租之上址居所供其友人在內賭博,尚不能謂該處所係當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

(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自104 年2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4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復以收取抽頭金之方式,從中獲取財產上利益,其主觀上顯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提供賭博場所,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之期間、規模及獲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及搬風骰子1 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抽頭金600 元,則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及第37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賭資1萬2,800元,分屬證人即現場賭客謝德勝、周啟宏、劉素錦、林綉桃等4人所有,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

惟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

經查,被告提供之賭博處所為警查獲時僅供賭客4 名賭博,且上開處所並非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之情,業據證人即現場賭客、周啟宏、劉素錦、林綉桃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參偵字卷第9、11、13頁),是被告陳稱該處乃其承租用以居住之私人處所,僅供其友人前往等語(參偵字卷第5頁),尚非全然無據,則本件查獲之賭博場所既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顯未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程度;

再者,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需正好4人始能進行,並非不特定之賭客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情形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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