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148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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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陳靜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每月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採集尿液檢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應予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

證據欄㈠所載「檢察官」,應予更正為「檢察事務官」,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㈡應予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 年3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7 月5 日起至104 年1 月4 日止,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02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102 年3 月12日為警查獲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後,迄今均未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向善,並勵自新。

又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必要命其定期接受採集尿液檢驗之監督,以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每月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採集尿液檢驗,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
被 告 甲○○○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 12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為警依法拘提後,經依法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
三、所犯法條:
(一)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
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
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
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
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
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
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
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
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
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
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
未依命令履行戒癮治療事宜,檢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署觀護案卷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依法追訴
處罰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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