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1494,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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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3 行「於民國102 年9 月7 日釋放」,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釋放出所」。

㈡倒數第3 至4 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更正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倒數第1 至3 行「嗣經警於103 年9 月12日12時38分許,因其涉嫌竊盜案件,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應予更正補充為「嗣因陳俊煜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於103年9 月12日12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F0000000)」,應予更正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號)」。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本件被告於103 年9 月12日警詢時雖供稱本件施用毒品之毒品來源為劉健宏(參偵卷第4 頁及其反面)所販賣,惟本案承辦單位並未因被告警詢所陳而查獲劉健宏販賣毒品犯行,有本院卷附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

又被告前於103 年6 月15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中和第一分局)員警查獲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已向該案員警供稱毒品來源為劉健宏,是劉健宏於當時即經中和第一分局列為調查對象,經循線調查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本院卷附中和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1 紙可資佐證,難認與被告103 年9 月12日該次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健宏有何關聯,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24號
被 告 陳俊煜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俊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 3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2年9月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第40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月8日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經警於103年9月12日12時38分許,因其涉嫌竊盜案件,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俊煜於警詢及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
│    │查中之供述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對照代碼表(代碼:  │                        │
│    │F0000000)          │                        │
└──┴──────────┴────────────┘
二、核被告陳俊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翊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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