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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6 月、4 月減為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購車之真意,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 年11月29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9樓之1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佯稱有償還能力,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7 萬9,995 元,分15期清償,每期應繳交5,333 元,於每月4 日前按月付款,於價金未全部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致遠信公司人員誤認甲○○有購車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與甲○○簽定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同意甲○○上開機車分期付款購車買賣,並將上開機車交付予甲○○使用。
詎甲○○於102 年11月29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即於102 年12月5 日以4 萬餘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並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他人。
嗣遠信公司向甲○○催討還款未果,又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發現上開機車遭過戶後,始悉上情。
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張登凱、蔡建良及證人陳淑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公路監理系統加值服務網車籍資料查詢、應收帳款明細各1 份。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佯以分期付款購車方式詐取財物,再將該機車出售他人,且未依約繳納貸款,致告訴人遠信公司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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