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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3 行「無償提供少量之愷他命與洪山煜施用。
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 只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應予更正補充為「將其所有之愷他命1 包放置在桌上,無償提供洪山煜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以抽菸之方式施用。
嗣經警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愷他命殘渣袋1 個及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前述轉讓偽藥愷他命犯行有何關聯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山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洪山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 年10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1030308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暨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愷他命殘渣袋1 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
查被告甲○○轉讓與證人洪山煜之愷他命係粉末狀而非液體,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參本院104 年1 月22日訊問筆錄第3 頁),核與證人洪山煜所述係將愷他命粉末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大致相符(參偵卷第10頁反面及第63頁),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則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相較之下,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以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偽藥予他人,業已肇生他人施用偽藥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惡化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轉讓偽藥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殘渣袋1 個,經鑑驗結果,其內殘渣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為被告犯轉讓偽藥所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係被告自行施用愷他命所用,證人洪山煜並未吸食該香菸,業據被告及證人洪山煜陳述明確(參本院104 年1 月22日訊問筆錄第3 頁、偵卷第10頁及其反面),與被告本件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313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2樓住處內,無償提供少量之愷他命與洪山煜施用。
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 只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山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洪山煜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鑑定書、照片4張及現場查獲之殘渣袋1只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扣案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嫌。
另扣案之香菸1支及殘渣袋1個其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無法析離,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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