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儀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明知其無資力搭乘計程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應予補充為「明知其無資力搭乘計程車,亦無委由親友代為支付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
第8 行「搭載」,應予更正補充為「隱瞞其無付款能力及意願之事實,佯以欲付費而搭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思儀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明知無足夠金錢給付車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運輸利益,其行為至為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車資新臺幣590 元)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637號
被 告 吳思儀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明知其無資力搭乘計程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4年3月18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前,搭載由范阿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復要求范阿旺將其載送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致范阿旺誤以為吳思儀有給付車資之意思與能力,而搭載吳思儀至前開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提供吳思儀新臺幣590 元車資之載運服務,並使吳思儀受有此等利益。
詎吳思儀於抵達前開目的地後,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范阿旺,要求范阿旺聯絡該人收取車資,惟該人表示不認識吳思儀,范阿旺致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范阿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思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阿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資顯示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