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164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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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心宜
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758號、第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心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下稱本件帳戶)」,應予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原各記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等文字,均應予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達3 人以上)」。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害人徐禎岑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朱家良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俊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顧心宜將其及不知情之許庭豪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得以作為對告訴人黃俊哲及被害人徐禎岑、朱家良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依本案既存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且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告訴人黃俊哲等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取財之經歷自明;

故本件被告有為上開之幫助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遂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具狀向本院表示認罪,並與被害人徐禎岑達成調解,業已履行完畢,告訴人黃俊哲及被害人朱家良則均表明原諒被告之意,有刑事陳報狀、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數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徐禎岑達成調解賠償所失,告訴人黃俊哲及被害人朱家良皆表明原諒被告等節,業如上述,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758號
104年度偵字第5052號
被 告 顧心宜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
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心宜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易為該不詳之人作為詐騙匯款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永和郵局(下稱永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及不知情之許庭豪(顧心宜之子)名下永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詐騙財物。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3年12月1日19時58分許,以電話對徐禎岑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至AT M取消設定云云,致徐禎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上開顧心宜名下永和郵局帳戶。
㈡於103年12月2日18時40分許,以電話對朱家良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ATM操作處理云云,致朱家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29989元至上開許庭豪名下永和郵局帳戶。
㈢於103年12月2日19時10分許,以電話對黃俊哲佯稱網路購物結帳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定至ATM操作云云,致黃俊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11012元至上開許庭豪名下永和郵局帳戶。
嗣因徐禎岑、朱家良、黃俊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俊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顧心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許庭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徐禎岑、朱家良及告訴人黃俊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名下永和郵局帳戶及證人許庭豪名下永和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同時提供兩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徐禎岑、朱家良及告訴人黃俊哲,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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