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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蓓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思蓓明知其無支付洗頭髮服務費用之能力,亦無委請親友代為支付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下午1 時45分許,前往劉以臻擔任店長、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1 樓之「日式威廉髮藝」文化店,隱瞞其無能力及意願支付洗頭髮服務費用之事實,向該店之店員王嘉煒佯以欲為洗頭髮之消費,致王嘉煒誤信林思蓓具有支付洗頭髮服務之能力與意願,而陷於錯誤,指定該店之助理幫林思蓓洗頭髮,林思蓓即以此方式詐得洗頭髮服務之利益。
嗣服務完成後,王嘉煒欲向林思蓓收取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20 元,林思蓓即表示無力支付,經王嘉煒詢問可否委由親友代為付款,林思蓓仍提供無法接聽之電話號碼供王嘉煒撥打,迨王嘉煒撥打該號碼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思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嘉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專業完美洗髮價目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思蓓係向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嘉煒詐得提供洗頭髮服務之勞務,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
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條之明文,惟法院仍得於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後,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認定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是本院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而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責相同,僅係法條中有關財物與不法利益法律解釋上之差異性,加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告知所犯罪名為詐欺,足認對本件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礙,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不受聲請書所載應適用法條拘束,逕行於簡易判決中認定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他人所提供之勞務,所為有害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詐得之利益僅相當於120 元之洗頭髮服務費用,情節尚輕,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未能減輕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復參酌其具有輕度心智障礙之資格(參偵卷第43至45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且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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