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182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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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上傳至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組、甲○○於「520 夫妻聯誼自拍論壇」網站上以帳號「黃朝庠」、標題「前女友69式」所上傳之猥褻影像電磁紀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曾○雯(姓名年籍詳卷)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曾於民國102 年間交往期間之某日,在甲○○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B 室租屋處內為性交行為,甲○○於過程中以相機攝錄與曾○雯進行性交之過程(甲○○被訴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部分,業據曾○雯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甲○○基於以將猥褻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之方法供人觀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4日23時18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內,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向「520 夫妻聯誼自拍論壇」(http://www.520cc.cc/forum.php )網站申辦之帳號「黃朝庠」登入該網站,將上開性交過程影片以標題「前女友69式」上傳至該網站「情侶自拍短片直播區」討論區內方式,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選觀覽該影片內容。

嗣曾○雯於103 年12月21日經友人告知上開性交過程影片遭刊登於該網站中,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電腦主機1 組。

案經曾○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曾○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6 張、扣案電腦主機自作業系統主畫面逐步點選被告存放本件性愛影片資料夾「Down loads A的啦」過程照片5 張、員警登入上開網站攝錄影片過程之照片8 張及錄影光碟1 片、扣案之電腦主機1 組。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按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

查被告甲○○係以將猥褻影像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上開網站,使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得以觀覽該猥褻影像,與實際交付猥褻物品之「散布」行為有間。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上傳至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散布猥褻物品罪等語,容有誤會,惟該2 罪犯罪態樣雖有不同,然均為同條項所規範,爰由本院逕予適用其應適用之法條處斷。

又被害人曾○雯於最初告訴意旨陳稱性交過程係遭被告竊錄云云(該部分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惟經本院勘驗結果,影像1 分15秒起畫面光線些許昏暗,惟仍可識清被告坐著開啟相機錄影功能,隨即轉身躺在床上,鏡頭離床約1 至2 公尺之距離,被害人坐在床上面對鏡頭方向,之後為被告與被害人二人性交之過程,期間被告多次看鏡頭,被害人雖未直視鏡頭,惟有數次正面面對鏡頭方向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害人並非在不知情之情況被拍攝,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指之「竊錄」行為,則被告將該拍攝內容上傳至上開網站之行為,自亦不成立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內容罪,聲請意旨逕以最初告訴意旨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罪之散布竊錄內容罪,即有誤會,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上傳與被害人性交過程之猥褻影像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被害人撤回本件妨害秘密部分之告訴,並表明宥恕被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扣案之電腦主機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於「520夫妻聯誼自拍論壇」網站上以帳號「黃朝庠」、標題「前女友69式」所上傳之猥褻影像電磁紀錄,應可視為猥褻影像之附著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意見參照),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照片及員警登入上開網站攝錄影片過程之錄影光碟1 片,乃承辦警員係為偵辦犯罪、調查證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非被告竊錄犯行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35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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