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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乾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王俊乾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為:訊據被告王俊乾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寄送信件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黃則盛名譽之事,惟辯稱:告訴人涉及對伊詐欺取財、背信及銀行法等案件,業據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但因告訴人逃匿,由該署對告訴人通緝中,顯然伊陳述告訴人騙財等情有事實之依據,而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云云,並提出該署通緝書為據。
經查: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就其所誹謗之事,雖毋庸證明致其確屬真實,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行為人仍須盡其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依據或其係經合理查證後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正,否則尚非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
又所誹謗之事縱屬真實,如僅涉於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2、依被告所寄送之信件觀之,其內附之字條上所指摘、傳述之「此人叫黃則盛在外招搖撞騙、騙財騙色、沒有正當職業 請各位小心照片是假離婚的老婆(戴墨鏡) 此人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等文字,確已足使閱覽該字條之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及外在名譽產生不利觀感、貶抑印象及負面評價。
又被告所提之通緝書上載明之通緝事實為告訴人對被告邀約合夥投資一事,涉犯銀行法、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嫌,然該案件既為被告所提告,且尚在偵查中,告訴人是否有騙財一事即非無疑,另就其餘指摘、傳述之事項,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內容為真實,顯見被告未進一步查證,即恣意推論並指摘、傳述上開文字內容,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任何合理之查證,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因投資糾紛很氣告訴人才寄送上開信件,忘了告訴人怎麼跟伊說離婚理由」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反面),自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字條所載之內容皆為真正。
另縱使被告上開指摘、傳述之文字內容為真,亦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核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俊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黃則盛間有投資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恣意寄送誹謗告訴人之信件予他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暨其有和解意願並於調解期日到場,惟因告訴人遭到通緝致無法洽談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630號
被 告 王俊乾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乾與黃則盛前因合夥投資生意而產生糾紛,詎王俊乾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住處,於臉書(FACEBOOK)取得黃則盛前妻照片及黃則盛與酒店女子接吻之照片各1張後,遂加以列印,並以電腦繕打「此人叫黃則盛在外招搖撞騙、騙財騙色、沒有正當職業 請各位小
心照片是假離婚的老婆(戴墨鏡) 此人住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等不實內容之字條,再將上開照片及不實內容之字條裝入信封,隨即攜往新竹縣湖口鄉新豐火車站附近,將上開內容信件透過郵局寄送予黃則盛住處附近之數名鄰居,及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安和加氣站擔任站長之黃則盛友人收受,以此方式毀損黃則盛名譽,致黃則盛名譽受損。
嗣黃則盛經收受上開內容信件之鄰居、友人告知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則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俊乾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則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上開內容之信件(含照片2張、字條1紙、信封2個)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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