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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德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德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對獎單壹張及簽單參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某時許」,應予更正為「下午3 時許」;
第3 行「地下六合彩」,應予更正為「地下簽賭站之」;
第5 行「以簽注1 至49號」,應予更正為「以簽注1 至39號」;
倒數第2 至3 行「下午5 時5 分許」,應予更正為「下午4 時45分許」;
倒數第1 行「六合彩對獎單1 張」,應予更正為「對獎單1 張」。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2 行「六合彩對獎單1 張」,應予更正為「對獎單1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
兼衡其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下注之金額,復審酌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又扣案對獎單1 張及簽單3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參偵卷第5 頁反面及第2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文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038號
被 告 侯德隆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侯德隆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之公共場所內,向經營地下六合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注簽賭,與其對賭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臺灣彩券今彩539 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以簽注1 至4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2 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 個號碼為「三星」,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臺灣於每週一至六開獎之「今彩
539 」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簽注金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每注70元,倘賭客簽中上揭「二星」、「三星」號碼,則分別可取得彩金5,000 元、5 萬元;
如未簽中,則所繳簽注賭金歸上開不詳男子贏得。
嗣於104 年2 月10日下午5 時5 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內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六合彩對獎單1張、簽單3 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侯德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之六合彩對獎單1張、簽單3 張。
㈢蒐證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六合彩對獎單1 張、簽單3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賭博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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