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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汶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房間內,同時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神仙水1 次。
嗣於102 年10月22日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248 巷口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A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3 年3 月25日16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 1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原記載為:於103 年3 月25日16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前述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MDMA1 次,惟依卷內既存事證,尚無積極事據足認被告係各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而分別為施用毒品之行為,詳參下列說明)。
嗣於103 年3 月25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為警盤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MDA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甲○○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83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2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13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持有毒品罪,遂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1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各該案件卷宗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102042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號)、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103 年3 月16日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云云。
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 小時;
再按MDMA俗稱搖頭丸,施用MDMA後3 天內約有65% 以原態及7 % 以MDA 型態排泄於尿液中,亦即施用者於施用MDMA後,其尿液中可檢測出MDMA之濃度及其代謝物MDA 之濃度;
而一般MDMA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 至4 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5年2 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9 月9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
查被告於103 年3 月25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A 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號)、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MDMA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且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 小 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1 次之事實。
又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施用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合,國內確有將MDMA與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復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 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則被告採以混合兩者施用之方式即有可能,且依卷存既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各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而予分別施用,本於有疑則利歸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定被告係於同時以不詳方法施用上開兩種第二級毒品。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甲○○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㈡分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㈡分別於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行為,均為單純一罪。
至聲請書認本件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㈡所為,分別係想像競合犯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
惟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同時施用兩種之第二級毒品,罪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相同,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又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之犯行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兩種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係於同時以不詳方法施用上開兩種第二級毒品,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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