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2015,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韋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為○○○○○○○○○○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第10至11行「於民國100 年3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0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5 行「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應予更正補充為「現場蒐證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即時通訊軟體LINE使用者主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104 年1 月某日起至同年2 月5 日2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書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再被告前有如更正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暨其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時間長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偵卷第8 至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本案其餘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保險套1 個及KY品牌潤滑劑1 條等物為蘇佳慧所有(參偵卷第13頁)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129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上訴駁回確定;
㈣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㈣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4年1月某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400 元之代價,受僱於上開應召集團,擔任載送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馬伕」),並由該應召集團成員架設網址為http://sexytime520.net 「誘惑」網站招攬不特定男客,並與依網站指示使用即時通訊軟體
LINE詢問之男客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以電話聯絡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其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以5,000至7,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
嗣經員警喬裝男客先與該應召站成員談妥以7,000 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後,甲○○即接獲該應召站成員電話通知,於104 年2 月5 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成年應召女子蘇佳慧(另由報告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欣歡汽車旅館」220 號房從事性交易,並在外停車等候,經佯裝男客之員警藉故回絕性交易後,蘇佳慧即於同日21時許步出該旅館並搭乘甲○○所駕車輛欲離去之際,旋即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遭警攔查,並扣得蘇佳慧所有之保險套1個(尚未使用)、KY品牌潤滑劑1條、蘇佳慧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及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之SIM卡各1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佳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陳益森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行動電話通訊錄翻拍照片1張、行動電話顯示序號照片2張、「誘惑」網站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查,復有證人蘇佳慧所有之保險套1個(尚未使用)、KY品牌潤滑劑1條、證人蘇佳慧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其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