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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運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運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趙運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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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本件被告趙運鵬於偵訊時固不否認有對告訴人林俊卿為『遇到你搥死你』等言語,惟辯稱:伊所言並無其他意思,只是因為小孩受驚嚇,無法上課云云。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樓板噪音糾紛原可循法定程序解決,而被告對告訴人以『遇到你搥死你』此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實無解於被告家中孩童是否因此受驚嚇及樓板噪音問題,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前開言語確係對告訴人為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而具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甚明。」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 月17日決議【一】要旨可資參照)。
又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對告訴人為「遇到你搥死你」之言語,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人聯想至身體將受到毆打、搥打之危害,屬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而使告訴人有身體安全上危險之顧慮,足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因樓板噪音問題與告訴人存有糾紛,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問題,而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屬不當,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151號
被 告 趙運鵬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運鵬與林俊卿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4 及9樓之4,雙方為鄰居關係,因樓板噪音問題而素有嫌隙,趙運鵬於民國102年12月4日7 時16分許,因不滿林俊卿敲擊樓板發出聲響,意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其上開居所,持掃把敲打林俊卿住處之遮雨篷,並恫稱遇到你搥死你等語,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俊卿,使林俊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俊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趙運鵬於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俊卿於偵訊之指訴。
(三)錄影光碟及本署104年3月24日勘驗筆錄各1份 在卷可佐。
(四)被告恐嚇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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