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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召站成員」,應予補充為「成年應召站成員」;
第6 行「門號0936168xxx號」,應予更正補充為「門號0000000000號」;
第8行「自小客車」,應予更正補充為「自用小客車」;
第10至12行「之後則由李婕歆向男客收取每次3,500 元之性交易款項,扣除李婕歆每次性交易所得2,000 元,再將剩餘款項交由甲○○轉交予上開應召站成員」,應予更正補充為「每次性交易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00 元、李婕歆可得2,000元,並由李婕歆收取後先將款項交與甲○○,再由甲○○於每日行程結束載送李婕歆返家時,給付李婕歆應得之數額,所餘款項則交與前開應召站成員」;
第12至13行「19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應予更正補充為「18時許」;
倒數第4 行「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車離去時」,應予更正補充為「於同日19時40分許搭載完成性交易之李婕歆離去時,為警查覺有異,而於同日19時43分許,」;
倒數第2 行「在甲○○身上扣得李婕歆該日性交易所得共7,000 元」,應予更正補充為「在甲○○身上扣得包括為警查獲當次在內之當日媒介性交易所得共7,000 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員警職務報告1 紙、」應予刪除;
倒數第3 行「、查獲照片共3 張」,應予更正為「被告及其當日所駕駛車輛照片1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104 年10月5 日起至同年月7 日19時4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應召女子李婕歆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暨其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時間長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現金7,000 元,係李婕歆當日完成性交易後收取,且須先交與被告,再由被告於每日行程結束載送李婕歆返家時結算,業據李婕歆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參偵字卷第4 頁、第9 頁及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是該扣案7,000 元現金既尚未分配與李婕歆,自屬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成年應召站成員因本案犯罪(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377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10月5 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在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之接送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與欲從事性交易之不特定男客進行接洽後,以電話撥打予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告知議妥之性交易地點後,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成年女子李婕歆(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後則由李婕歆向男客收取每次3,500 元之性交易款項,扣除李婕歆每次性交易所得2,000 元,再將剩餘款項交由甲○○轉交予上開應召站成員。
嗣於103年10月7日19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甲○○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李婕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優館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後,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車離去時,在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路近文化一路口為警攔檢而查獲,復徵得渠等同意進行搜索,在甲○○身上扣得李婕歆該日性交易所得共7,000 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婕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共3 張在卷可稽,復有性交易所得7,000 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自103 年10月5日至10月7日19時43分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
至扣案之現金7,000 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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