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221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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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穎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穎學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穎學因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前往陳煌裕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車麗屋汽車百貨蘆洲店估價,嗣經車麗屋汽車百貨蘆洲店員工檢視後報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施穎學應允維修,復經車麗屋汽車百貨蘆洲店員工林文凱撥打電話通知施穎學上開自小客車修理完成,施穎學乃於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47分許,前往上址車麗屋汽車百貨蘆洲店取車,並向林文凱表示欲試駕上開自小客車以確認車輛修復情形,林文凱遂陪同施穎學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外出試車,施穎學於試車過程中,因認上開自小客車未完全修復,不願支付修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時,向林文凱佯稱:上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有異音等語,趁林文凱下車檢查完畢未及上車之際,未經林文凱同意,即自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使陳煌裕喪失留置上開自小客車俾擔保前揭修車費用債權之權利,施穎學則獲有使用上開自小客車而無須立即支付修車費用之利益。

案經陳煌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穎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煌裕、證人林文凱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車麗屋汽車百貨尊榮卡影本1份、修車紀錄1 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 幀及車麗屋汽車百貨工作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4 月2 日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論罪科刑外,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2月13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節,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又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產上之利益,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詐欺犯行,以獲得使用上開自小客車而無須立即支付修車費用之利益,危害社會交易秩序非輕,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迄今未全數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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