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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6 月間某日」,應予更正為「6 月至7 月間某日」;
第5 行「行動電話門號0936***999」,應予更正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與證人連志男所述情節一致」,應予補充為「與證人連志男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而本件「必發娛樂網」賭博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主觀上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至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期間、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203號
被 告 蕭嘉慶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嘉慶明知「必發娛樂網」(網址:http://www.atm888.net ),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簽賭之賭博網站,仍於民國103 年6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至該網站註冊帳號,並請其不知情友人呂彥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936***999認證,另於上開網站填寫呂彥良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請呂彥良代為匯款收款,旋基於賭博之犯意,自註冊之日起迄103 年9 月11日止,接續於上址住處,由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網站,下注賭博各國職業棒球運動;
渠等賭博方式係按下注金額依網站設定讓分、賠率決定輸贏及計算輸贏賭金,嗣每週與賭博業者結算後,透過呂彥良上開帳戶收付輸贏金額,以此方式接續賭博財物。
嗣員警於103年9 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查獲上開賭博網站經營業者連志男,並清查網站伺服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連志男所述情節一致,並有賭客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本案「必發娛樂網」既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他人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蕭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自103 年6 月某日起迄103 年9 月11日止,多次以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而屬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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