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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順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被告郭順進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因選舉相關事宜與告訴人陳宥閒發生口角衝突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偵查中辯稱:因告訴人出手抓伊,伊就推告訴人,將告訴人手推開,因後方有兩個人將告訴人扶住,所以告訴人沒有跌倒(參偵字卷第23頁反面)云云。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唇擦傷、前胸挫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又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時供述其有揮動雙手阻擋之舉動(參偵卷第3 頁反面),偵查中自承其有推告訴人,但因有人在告訴人後方扶住,告訴人因而未跌倒等語(參偵卷第23頁反面),佐以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張清水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有伸手,但都被被告擋住了,當時亦在場之謝龍煌也有在中間阻擋2 人發生肢體衝突等語(參偵卷第10頁反面),足見被告當時係以雙手接續多次推向告訴人且力道尚非輕微,始致告訴人須他人由後方扶住才未跌到,及另須謝龍煌於其2 人中間阻擋,是被告前開所為確有傷害之主觀犯意甚明;
又告訴人因而受有上唇擦傷、前胸挫傷等傷害之客觀事實,亦有孫國勝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被告本件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又證人及當時在場之謝龍煌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打架、被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參偵卷第9 頁反面),顯與被告自承對告訴人揮動雙手及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而須有人扶住始未跌倒,及證人張清水所述謝龍煌係在其2 人中間阻擋2 人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節相悖,而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
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教育程度及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要無依被告所請開庭訊問及傳喚證人張清水、謝龍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645號
被 告 郭順進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順進與陳宥閒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福真里活動中心」內,因選舉細故發生爭執,郭順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宥閒,致陳宥閒受有上唇擦傷、前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宥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順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宥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孫國勝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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