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2405,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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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捷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捷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李志宏」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而持有李志宏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而持有李志宏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汽車駕駛執照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上偽簽『李志宏』之署名共3 枚後」,應予補充更正為「『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偽簽『李志宏』之署名共3枚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行使之,」,應予補充更正為「…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及7 吋平版電腦1 台(廠牌:SAMSUNG 牌,型號:GALAXY Tab 2 7.0 3G 版),並提供該平版電腦之通訊服務,即以上開方式詐得前揭SIM 卡1 張、平版電腦手機1 台及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 萬2,482 元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至於專案補貼款1 萬205 元則係提前退租所衍生之債務,非不法利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3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影本、繳費紀錄及帳單明細各1 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捷明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動電話SIM 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

至於通訊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訊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訊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訊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

經查,被告曾捷明持告訴人李志宏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汽車駕駛執照,至被害人遠傳電信公司新莊中正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及偽造上述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文件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詐得如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平版電話1 台、SIM 卡1 張及價值1 萬2,482 元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利益,核其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而被告在遠傳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李志宏」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聲請書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詎仍不思悔改,假冒告訴人身份並在前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文件上偽造告訴人簽名,再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遠傳電信公司行使,以此方式遂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電信公司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獲利益,又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另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1987號、98年度台非字第33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文件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李志宏」簽名共3 枚(均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前開所示「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文件,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署押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詐得上述遠傳電信公司(未扣案)之SIM 卡1 張及7 吋平版電腦1 台(廠牌:SAMSUNG 牌,型號:GALAXY Tab2 7.0 3G版),因遠傳電信公司尚得依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要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588號
被 告 曾捷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捷明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3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131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利用以李志宏名義加入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而持有李志宏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李志宏之同意或授權,於
102年10月15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新莊中正門市,在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上偽簽「李志宏」之署名共3枚後,檢附李志宏之上開證件,以表示李志宏欲申辦上開門號之不實事項並交予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志宏及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嗣李志宏接獲遠傳電信公司就上開門號使用費之催繳電話、簡訊後,親至遠傳電信公司門市詢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捷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志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上開門號之遠傳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又被告偽造「李志宏」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復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上開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上偽造之「李志宏」署名,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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