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244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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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
吳東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及簽單壹張,均沒收之。

吳東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扣押筆錄」、「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 張」,應予分別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1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誠、吳東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2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

兼衡其等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下注之金額,復審酌其等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又扣案現金新臺幣500 元及簽單1 張,係被告吳東星作為簽賭號碼之憑據及給付簽注金而交付被告陳建誠,業據其2 人供述明確(參偵字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而分屬被告陳建誠所有供本件犯行所得及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文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427號
被 告 陳建誠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東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誠、吳東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2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核對當期臺灣彩券今彩539 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互相對賭,由吳東星以簽注1至3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個號碼為「三星」,再以所圈選之號碼核對當次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簽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2元,倘吳東星簽中上揭「二星」、「三星」號碼,則分別可取得彩金520元、5,600元;
如未簽中,則所繳簽注賭金歸陳建誠贏得。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簽單1張及賭資5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誠、吳東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張。
(三)簽單1張、賭資500元扣案可證,是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等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誠、吳東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簽單1張及賭資500元,分別係被告陳建誠、吳東星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建誠在其上址住處,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與今彩539 簽賭站,招攬不特定賭客以前述方式、比例與被告陳建誠對賭,因認被告陳建誠涉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陳建誠固坦承與被告吳東星對賭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犯行,辯稱:伊只是一時興起,與被告吳東星對賭而已,並未提供場地供賭客賭博,也未經營六合彩等語,核與被告吳東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是被告陳建誠所辯之詞,應堪採信。
又參以被告遭扣得之上開物品僅足以證明被告陳建誠有與被告吳東星對賭之事實,亦為查得其他賭客投注之簽單、常見用於經營地下簽賭之傳真機等事證,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陳建誠有經營地下簽賭站,則被告陳建誠所為自與「營利」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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