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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盈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盈筑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牌尺肆支及風圈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第7 至9 行「邀約葉晉展、陳卉嫺、吳黃秀雀至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 元、每台為20元,自摸者可向另外3 家收100 元,惟須另支付抽頭金50元予廖盈筑」,應予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11、12時許邀約葉晉展、陳卉嫺、吳黃秀雀與其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4 人合聚1桌,每人拿16張牌,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為1 底,20元為1 臺,自摸者可向其餘3 家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胡牌者可向放槍者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廖盈筑則每次向自摸者收取50元抽頭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
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廖盈筑僅提供其住所供其親友在內賭博,尚不能謂該處所係當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
(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自104 年2 月4 日11、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復以收取抽頭金之方式,從中獲取財產上利益,其主觀上顯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提供賭博場所,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之期間、規模及獲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及風圈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偵字卷第3 頁、第25頁及其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
惟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
經查,被告提供之賭博處所為警查獲時僅供賭客3 名及被告共4 人賭博,且在場賭客陳卉嫺、吳黃秀雀為被告之友人,業據證人即賭客陳卉嫺、吳黃秀雀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參偵字卷第7 頁反面及第9 頁反面),而賭客葉晉展則為被告之配偶,此有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可佐,則由在場賭客均為被告之配偶、朋友,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該處為其住所,而被告之戶籍亦登記於該址,有前引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可稽,難認本件查獲之賭博場所為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而已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程度;
再者,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需正好4 人始能進行,並非不特定之賭客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情形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615號
被 告 廖盈筑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盈筑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住所充作賭博場所,以其所有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風圈1個為賭具,邀約葉晉展、陳卉嫺、吳黃秀雀至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 元、每台為20元,自摸者可向另外3家收100元,惟須另支付抽頭金50元予廖盈筑,廖盈筑每將抽頭金額以200元為限,渠等原擬把玩3將,而廖盈筑則可收取600元之抽頭金。
嗣渠等把玩完第1將且廖盈筑亦收得200元之抽頭金,於把玩第2將時,於104 年2月6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 支、風圈1 個等物(賭客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抽頭金200 元應係廖盈筑於為警查獲時推稱已花用致未扣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盈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晉展、陳卉嫺、吳黃秀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及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 支、風圈1顆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風圈1 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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