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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LUS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為○○○○○○○○○○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性交易」,應予更正為「性交」;
第9 行「(http ://www.taiwanl-ove.info /) 」,應予更正為「(http ://www.taiwanlove.info/) 」;
第13行「交易性」,應予更正為「性交易」;
第16行「男客」,應予補充為「員警喬裝之男客」;
倒數第11行「同日15時40分許進入該旅館206 號房」,應予補充為「蕭彤蕙於同日15時40分許進入該旅館206 號房」;
倒數第5 行「門號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通訊紀錄畫面5 張」,應予更正補充為「通訊紀錄及手機序號畫面5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是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
至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
且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生效)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
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104 年4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 月1日16時1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蕭彤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暨其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時間長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G-PLUS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偵卷第3 頁反面及第4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381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4年4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4年4月初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代價受雇於該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前往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馬伕」),由該應召站成員在網路刊登「茶姑娘魚樂網-外約服務站魚訊論壇」網頁(http://www.taiwanl- ove.info/)招攬男客後,再以電話聯絡甲○○,告知議妥之性交易地點,由甲○○負責載送蕭彤蕙(綽號小優)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迨蕭彤蕙完成性交易後即聯繫在附近等候之甲○○前來搭載,每次交易性收費4,000 元,蕭彤蕙取得其中2,000 元之代價,並支付甲○○應得之前揭報酬,其餘交予甲○○轉交應召站成員,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104年5月1日15時許,上開應召站成員招攬男客後,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指示甲○○搭載蕭彤蕙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相見歡旅館」206號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甲○○再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蕭彤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甲○○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搭載蕭彤蕙前往該汽車旅館,同日15時40分許進入該旅館206 號房,欲與喬裝員警從事性交易行為,迨經喬裝員警以時數不足等理由,打發蕭彤蕙離開,埋伏警員隨即尾隨蕭彤蕙,迨於同日16時11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 段與福和路口,見蕭彤蕙進入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準備離去,立即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G-PLUS牌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蕭彤蕙所持用之NOKIA牌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蕭彤蕙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依法裁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彤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喬裝男客之員警與應召站業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6 張、通訊紀錄畫面5張、上開性交易網站列印資料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復有甲○○所持用之G-PLUS牌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蕭彤蕙所持用之NOKIA牌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再被告與與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104年4月初起至同年5月1日1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以營利,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被告所持用之G-PLUS牌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末扣案蕭彤蕙所有之NOKIA牌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證人蕭彤蕙所持用,非屬被告所有,核與法定得沒收之物要件未符,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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