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2546,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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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408 號、第14409 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易字第14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下述詐欺犯行之行為地、結果地,暨被告之戶籍、告訴人2 人分別陳報之住所,均不在本院管轄之地域範圍內;

而本案係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印文可證(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466號卷第1 頁);

是本院就本案有無管轄權,自應以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之實際上住居所為斷。

又被告於偵查中,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其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6 樓」,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31 號卷第38頁);

嗣此偵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未再開庭,逕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之居所為上開重陽路址。

乃本院依上開重陽路址傳喚被告,惟上開重陽路址之住戶於103 年11月14日致電本院表示被告不曾居住在上開重陽路址,請本院勿再寄送任何文書至上開重陽路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466號卷第37頁);

則被告之居所是否確為上開重陽路址,即非無疑。

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因本案於偵查中受通緝為警逮捕時(即103 年1 月28日)確實是住在三重,直至103 年12月中旬才搬離開三重的住所,之前陳報的住址可能是念錯了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546號卷第17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應係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內某址。

而新北市三重區全區俱屬本院管轄之地域範圍,因此本案於103 年9 月11日繫屬於本院時,無論被告在新北市三重區內之確切居住地址為何,均無礙於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之認定,先予敘明。

二、事實

(一)梁家寧於101 年11月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何逸雯(何逸雯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戶名:何逸雯,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並取得該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5日15時55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租屋處內,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上使用帳號ElliaLiang 向董佩欣佯稱有數位相機出售,致董佩欣陷於錯誤,經由臉書網站向梁家寧表示欲購買數位相機,梁家寧便告以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供董佩欣交付價款。

乃董佩欣於101 年12月26日13時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欣郵局匯款6,000 元、於101 年12月28日13時27分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欣郵局匯款21,000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嗣董佩欣於103 年1 月1 日收到梁家寧寄送之桌面清潔器,顯非其所訂購之數位相機,且聯絡梁家寧亦未獲具體回應,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梁家寧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2 年1 月3 日12時5 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租屋處內,透過網路在臉書網站上使用帳號Ellia Liang 向陳柔甄佯稱有數位相機出售,致陳柔甄陷於錯誤,經由臉書網站向梁家寧表示欲購買數位相機,梁家寧便告以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供陳柔甄交付價款。

乃陳柔甄於102年1 月4 日13時48分使用網路ATM 轉帳15,000元、於102年1 月6 日12時28分使用網路ATM 轉帳30,000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嗣經陳柔甄多次催促,梁家寧均未交付數位相機,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三、證據

(一)被告梁家寧之供述。

(二)證人何逸雯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之供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238號卷第4 至7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73號卷第15至17、29、30頁;

以下證據資料重複部分均不贅列)。

(三)證人董佩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238號卷第9 至11頁)。

(四)證人陳柔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246號卷第6 、7 頁)。

(五)董佩欣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 紙、董佩欣收受之桌面清潔器照片4 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246號卷第52至54、67、68頁)。

(六)陳柔甄所出具內含網路ATM 交易明細之書面陳述及其與被告在臉書網站上之對話紀錄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246號卷第26至35頁)。

(七)上開中信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資料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238號卷第20至25頁)。

(八)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238號卷第26、27頁)。

四、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梁家寧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效。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法定本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罪提高法定本刑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梁家寧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為2 次詐欺取財犯行,相隔數日、對象不同,顯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再者,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69號判處有期徒刑期3 月及罰金5,000 元、緩刑2 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13 號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且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101 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道取財,利用網路行騙,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董佩欣達成和解,乃告訴人董佩欣表示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466號卷104 年5 月22日調解筆錄第1、2 頁,同日訊問筆錄第1 、2 頁)。

參以何逸雯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錢雖係被告領走,但為我與被告一起花用,所以我願意賠償告訴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73號卷第17頁),嗣何逸雯確於103年1 月22日返還告訴人董佩欣、陳柔甄分別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之全部款項,有存款收執聯影本2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73號卷第32頁),減輕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

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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