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262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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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佳宏見告訴人遺失之手機一支,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據為己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拾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警詢自陳價值新臺幣3000元)、所生損害,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及第1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 紙附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247號
被 告 陳佳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宏於民國104年1月31日19時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區,拾獲張淑晶所遺失而脫離持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 EI序號:00000000000xxxx、內含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
嗣經張淑晶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攝錄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淑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8張、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104年2月4日永豐銀東板橋分行(104)字第00003號函暨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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