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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私下以暴力相向,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害人等所受傷勢,被告傷害對方之情節,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913號
被 告 黃冠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穎於民國104年3月6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好樂迪KTV」內,因與另一名友人口角,張巧琳遂出面緩頰,黃冠穎嗣因不滿張巧琳出言桃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張巧琳右臉,致張巧琳受有右臉鈍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巧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冠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巧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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