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2651,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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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少清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少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少清因與陳相得間存有土地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8 日14時25分許,在陳相得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前地面及階梯(下稱本件地面及階梯),以白色及紅色油漆塗寫「國民黨土匪」等字樣,致本件地面及階梯之可用性與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陳相得。

嗣經陳相得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馮少清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以油漆在本件地面及階梯塗寫「國民黨土匪」等字樣,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伊在伊土地上噴漆有何不對等語云云。

經查,被告在告訴人陳相得所有之本件地面及階梯,以白色及紅色油漆塗寫「國民黨土匪」等字樣,致本件地面及階梯失去美觀功能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7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表1 份(參偵卷第32頁及第37頁)、土地所有權狀1 紙、建物所有權狀2 紙及現場蒐證照片3 張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參偵卷第8至13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屬實;

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係於91年(應為93年)始取得本件地面及階梯坐落之土地等語(參偵卷第27頁反面),被告自已知悉其以油漆塗寫字樣之本件地面及階梯屬告訴人所有,足見被告實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而為毀損本件階梯及地面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馮少清係民國00年00月0 日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附卷足稽,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僅因心有不滿而恣意毀損告訴人本件地面及階梯,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以減輕其犯罪所生損害,復參酌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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