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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瀚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為○○○○○○○○○○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第6 至7 行、第9 行、第11行及第13行所載「陳宜葶」,均應予更正補充為「包括陳宜葶在內之成年應召女子」;
第14行「臺北市錦州街、林森北路口」,應予補充為「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林森北路口」;
第16行「文化三路」,應予更正為「文化三路2 段」;
第20至21行「為警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上查獲」,應予補充為「於同日2 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上近忠孝路口處查獲」。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查獲照片3 張」,應予更正補充為「蒐證暨扣案物照片3 張」,並補充「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阿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103 年11月某日起至104 年3 月29日2 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暨其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時間長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應召站成員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偵卷第42頁反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自應召女子陳宜葶身上扣得之現金新臺幣8,000 元為其性交易所得,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762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乃某應召站之成員,竟與「阿華」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1月某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400 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阿華」所屬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電話撥打該應召站交付與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駕車搭載女子陳宜葶至指定之處所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甲○○則在附近等候,待陳宜葶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後,再以其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甲○○前來搭載,而甲○○則須依應召站指示,每日將陳宜葶從事性交易之所得,扣除陳宜葶應得之部分,餘均交回應召站,甲○○可得之薪資,則向陳宜葶收取。
嗣於104年3月28日晚間,上開應召站以電話聯繫甲○○,指示其前往臺北市錦州街、林森北路口,搭載陳宜葶(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歐悅汽車旅館」209 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甲○○隨即依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陳宜葶送至「歐悅汽車旅館」與男客王家祥從事性交易。
嗣於翌(29)日2 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完成性交易之陳宜葶離去時,為警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上查獲,並扣得甲○○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陳宜葶從事上開性交易所得8,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宜葶、王家祥於警詢之證述。
(三)查獲照片3張。
(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性交易所得8,0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使人為性交罪嫌。
其與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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