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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失火燒燬雨衣參件,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於同日0 時至0 時30分之期間」,應予更正補充為「於同日0 時30分許至0 時45分許間某時」;
第6 行「點然」,應予更正為「點燃」;
第7 至8 行「致徐曼婷之4 件雨衣損壞且生公共危險」,應予更正補充為「其中3 件雨衣起火燃燒熔化而燒燬(另1 件受火花飛濺而有數點焦痕,然未起火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證人徐曼婷」,應予更正為「證人林玉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於住宅區內施放鞭炮不慎造成本件火災,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又被告用以點燃鞭炮之香菸1 支,既未扣案,依卷內證據亦難認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392號
被 告 陳志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於民國103年3月10日0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4樓住處飲酒、抽菸後,本應注意施放煙火砲竹宜在空曠無人處,不應在住宅區內施放煙火砲竹以免發生火災,竟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事項,於同日0 時至0 時30分之期間,在其上開住處陽臺以所抽之香菸點燃鞭炮施放,鞭炮點然後火花飛濺至徐曼婷置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3樓陽臺之4件雨衣,致徐曼婷之4件雨衣損壞且生公共危險。
嗣經當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3樓之林玉雙與友人簡宏圻聽聞鞭炮聲步出室外察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被害人徐曼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徐曼婷、簡宏圻與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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