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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哲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臺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為「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
倒數第5 行「7 時35分許」,應予更正為「7 時30分許前某時」;
倒數第2 至3 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垃圾狗頭隊友還說要告人呢』」,應予更正補充為「竟於同日7 時33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垃圾狗頭嘴隊友還說要告人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證人朱富裕之證述」,應予補充為「證人即被告所使用本件遊戲帳號之申請人朱富裕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本件網路遊戲聊天空間以「垃圾狗頭嘴隊友還說要告人呢」、「垃圾新手沒實力別亂嘴隊友阿」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於網路遊戲平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以文字辱罵他人,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616號
被 告 周哲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哲樞及劉宣辰均係臺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競舞公司)之網路遊戲英雄聯盟玩家。
周哲樞明知英雄聯盟遊戲內之聊天室及遊戲空間均為公開之網路空間,聊天室與遊戲空間內之聊天內容均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文字,竟於民國103 年4月19日0時36分許,以Garena帳號「aaaaa0000000」(UID「000 00000」)及暱稱「DarkneSS_Twitch」(後更名為「超痛苦的鼠鼠兒」)登入上開遊戲,劉宣辰則於同年4 月19日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租屋處,以Garena 帳號「Y.Cool 」(UID「0000000」)及暱稱「神鬼台幣戰士」登入上開遊戲,周哲樞與劉宣辰並於同日7 時35分許,分別在遊戲內選擇英雄人物「潘森」及「納瑟斯」組隊與其他玩家對戰。
詎周哲樞因不滿劉宣辰之遊戲技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垃圾狗頭隊友還說要告人呢」、「垃圾新手沒實力別亂嘴隊友阿」等語辱罵劉宣辰,足以貶抑劉宣辰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劉宣辰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哲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劉宣辰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證人朱富裕之證述在卷可憑,另有遊戲翻拍畫面15張、競舞公司103 年6月9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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