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278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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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公園街簡易公園」應更正為「大觀路2 段28號臺北紙廠公園」同欄一第4 行「頸椎脊髓損傷及鼻骨骨折等傷害」應更正為「頸椎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多處顏面撕裂傷及擦傷、鼻骨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

並補充理由:「訊據被告陳孝旻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因伊與告訴人飲酒後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以三字經辱罵伊,又衝過來動手毆打伊,伊才會還手,伊先以左手阻擋,再徒手推開告訴人,後來有一些在場友人拉開伊與告訴人,告訴人當時腳部不穩,後來告訴人二度向前作勢毆打伊,因伊當時跌坐在地,告訴人不慎勾到伊的腳整個人翻轉跌落地上,是告訴人自己跌倒的,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告訴人酒醉後,對伊無端辱罵,並推伊胸口,伊就先離開,但告訴人仍不斷辱罵伊,伊問告訴人現在是什麼情形,告訴人便作勢打伊,並徒手傷害伊,過程中伊有徒手還手等情(偵查卷第6頁反面),依被告自承之情節,顯然當時明知告訴人係因酒醉而言行逾舉,自屬已失理智,未必對被告真有仇視、攻擊之意,亦知適時迴避即可避免無謂衝突,然見告訴人仍出言不遜,繼而出手,即先出言質問告訴人,再則當場反擊,被告顯然並無迴避遠離告訴人之意,反係對於告訴人之言行感到憤恨不耐,故出言示威、動手攻擊,並非受迫無奈而為還手、阻擋行為,而係具有傷害犯意,已可認定。

至被告嗣後辯稱係告訴人欲攻擊伊時,自己跌倒而受傷乙節,依被告於警詢中稱欲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明確指稱告訴人於案發時徒手毆打伊之手部及胸部,造成手部擦傷及胸口紅腫,惟自承並未驗傷,故無法提供驗傷證明等情(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於偵查中則自承告訴人並未毆打到伊,伊並未因此受傷,係因告訴人告伊,所以伊也要對告訴人提告等情(偵查卷第28頁反面),堪認被告陳述之案發情節無非係為自己脫罪,並欲以訴訟恫嚇告訴人勿再追究為目的,顯有隱瞞不實、避重就輕,難以逕信。

反之,告訴人於案發時受有頸椎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多處顏面撕裂傷及擦傷、鼻骨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足佐(偵查卷第11頁),自告訴人上開傷勢以觀,衡情應係頭部、臉部受力所致,且傷勢分佈範圍廣泛,難信係自行跌倒之單次撞擊所造成,是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係遭被告打中頭部、臉部及嘴巴等情(偵查卷第2 頁背面、第28頁),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符合,相較於被告難信之辯解,應較為可採。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孝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仍在緩刑期間,竟不思受有緩刑之寬典而潔身自愛,謹言慎行,僅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動輒行兇,致告訴人受傷不輕,顯示施力強大,惡性不輕,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顯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矯治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能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509號
被 告 陳孝旻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旻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公園街簡易公園涼亭內,因細故與李建璋發生口角,詎陳孝旻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李建璋,致李建璋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及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建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孝旻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李建璋發生爭執,告訴人對伊罵三字經,並衝過來打伊,伊徒手推開告訴人,後來有一些在場的友人拉開伊與告訴人,告訴人當時腳步不穩,第二次又要打伊時,因伊當時跌倒在地上,告訴人不小心踩到伊的腳才跌倒在地上,是告訴人自己跌倒,不是伊打告訴人云云。
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再被告既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復觀諸告訴人案發當日所受傷勢,包含頸椎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多處顏面撕裂傷及擦傷、鼻骨骨折、牙齒斷裂等多處之傷害,斷無可能如被告所辯稱係告訴人自身跌倒所致,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乃係因與被告發生爭執,遭被告毆打所致,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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