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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訊據被告黃清龍固不否認有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某飲料店旁之巷內,徒手掌摑告訴人、以腳踹告訴人左下肢之事實,惟辯稱:伊與告訴人於103 年9 月11日晚上因細故產生口角,伊跟告訴人說很想打告訴人一巴掌,告訴人說晚上打會有疤痕被小孩看見,要打就明天白天打,故告訴人案發前一天有同意伊可以打告訴人巴掌,告訴人也有毆打伊,告訴人拉住伊的褲子不讓伊離開時,伊才踹告訴人云云。
惟被告既對告訴人告稱想打告訴人一巴掌,已顯示其侵害之惡意,不因告訴人虛以委蛇之詞,即阻卻被告嗣後毆打告訴人之違法性,又被告自承腳踹告訴人,與告訴人受有左下肢多處瘀傷之傷勢相符,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已足堪認定。
被告亦不否認於103 年9 月12日22時30分許,在其住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晚上係告訴人與其夫至伊住處毆打伊、拿刀砍伊,伊不確定有無毆打告訴人,當時係告訴人之夫先從後面勒住伊,並順手拿煙灰缸砸伊,伊為反抗有掙扎,不知道是否因此而傷到告訴人云云。
然查,依證人即告訴人王惠芬證稱:伊與伊老公至被告住處,伊老公先詢問被告是否在18時打伊,被告答『有』之後就衝過來打伊,被告拉伊制服領子,伊老公看到便衝向被告後方拉住被告,伊拿起桌上煙灰缸欲打被告,被告即與伊搶奪該煙灰缸,並以該煙灰缸反砸伊,之後玻璃碎了就弄到伊的手等情(偵查卷第20頁反面、44頁),與告訴人所受右手大拇指撕裂傷3 公分併部分肌腱斷裂之傷勢符合,且被告既自承於掙扎反抗中,不知是否傷及告訴人等情,顯於情緒激動之餘,已不顧一切,是告訴人指證之情節較為詳細明確,且與驗傷結果相符,相較於被告空泛辯稱不知是否造成告訴人受傷,應較為可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清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2 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反率而暴力相向,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不足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049號
被 告 黃清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龍與王惠芬曾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某飲料店旁之巷內,渠等因談判發生口角,黃清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王惠芬,並以腳踹王惠芬左下肢。
復於同日22時30分許,王惠芬與其夫姜禮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黃清龍住處談判,渠等因細故發生爭執,黃清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惠芬,造成其受有右手大拇指撕裂傷3 公分併部分肌腱斷裂及左下肢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惠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清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姜禮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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