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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心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潤滑液壹瓶、毛巾貳條、衛生紙壹團、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壹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第6 行「媒介男客與按摩女子」,應予更正為「媒介並容留成年按摩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倒數第2 行「(門號0000000000)及交易款項計3,000 元」,應予更正補充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胡嘉容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聯之1,500 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2 行「依指示」,應予更正為「伊只是」;
第3 至4 行「業據證人即按摩女子胡嘉容、證人即男客陳建智、施昂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應予更正補充為「業據證人即按摩女子胡嘉容於警詢時證述本件為警查獲之前開工作室於客人有需要時,即提供半套性交易,每次收取現金1,500 元、其中500 元要交給被告等語(參偵字第3896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
證人即男客陳建智於警詢時證述其洗完澡後發現是全身赤裸按摩、感覺跟一般按摩不同,且當天被告有碰觸其生殖器等語(參偵卷第21頁);
證人即男客施昂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胡嘉容當日明確告知有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服務,亦有觸摸其生殖器等語(參偵卷第22頁反面、第69頁及其反面)明確」;
倒數第3 行「現場照片20張」,應予更正補充為「蒐證暨現場照片18張、扣案物品照片2 張」。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被告亦坦承按摩女子每服務1 位客人須交付其500 元,當日被告自己有按到男客陳建智生殖器及本件板橋雅雅個人專業工作室網路廣告係其委託友人刊登(參偵卷第9 至11頁),而被告刊登之前開網路廣告特別註明「(有臺灣年輕漂亮妹妹服務喔)」之文句等情,有該網路廣告列印頁1 紙在卷可稽,則由前開證人胡嘉容、陳建智、施昂強之證述,及被告亦有前開碰觸男客生殖器之行為,佐以其於廣告網頁標註與通常按摩之紓壓功能無關之『(有臺灣年輕漂亮妹妹服務喔)』文句,足見被告經營之本件工作室確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而非單純按摩,且為被告所知悉並積極招攬不特定男客前來以營利,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媒介、容留半套性交易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
二、查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並提供上開場所予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是本件被告自103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1 月23日18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容留女子與不特定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犯罪時間長短及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扣案之潤滑液1瓶、毛巾2 條、衛生紙1 團、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1 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經營本件工作室所須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偵卷第8 頁),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自按摩女子胡嘉容身上扣得之1,500 元尚未交與被告而仍為胡嘉容所有,另自被告身上扣得之1,500 元,則為被告與男客陳建智交易所得,非被告本件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896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2月間某日起,在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板橋雅雅個人專業工作室」內,擔任現場負責人,綜理接待男客、安排按摩女子與房間等工作,以每節(1 小時或70分)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媒介男客與按摩女子在上址房間內進行半套性交易(即女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每次交易並向按摩女子收取500 元而營利。
嗣於104 年1 月23日18時57分許,經警前往上址臨檢並經甲○○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之按摩女子胡嘉容及男客陳建智、施昂強,並扣得潤滑液1 瓶、沾有精液之使用過毛巾2 條、沾有精液之使用過衛生紙1 團、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1 個、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及交易款項計3,000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依指示在上址提供美甲及按摩服務,並無媒介他人性交易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按摩女子胡嘉容、證人即男客陳建智、施昂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20張、板橋雅雅個人專業工作室網路廣告列印頁1 紙等附卷及如犯罪事實所載等物扣案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3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1 月23日18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容留按摩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扣案之潤滑液1 瓶、沾有精液之使用過毛巾2 條、沾有精液之使用過衛生紙1 團、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1 個、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現金500 元,則係被告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陳稱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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