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283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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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聞宏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民國104 年3 月中旬某日起」,應予更正為「民國104 年3 月26日以後之當月某日起」;

第17行「營業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營業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104 年3 月26日以後之當月某日起至同年4 月3 日16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前曾因受僱於某應召站擔任「馬伕」工作,搭載陳芸慈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於104 年3 月26日為警當場查獲,經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640號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後於104 年6 月24日改為簡易程序,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65 號審理中(尚未判決,查至104 年8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雖較為接近,然在時空上尚可區隔,已難謂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被告於該案遭查獲時,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去自主性而無從預知,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行,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客觀情況可得再度實行犯罪,仍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何況其既遭查獲,依一般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詎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因認該案縱經判決有罪確定,於本案亦無何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又其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暨其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時間長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自應召女子陳芸慈身上扣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 元,為其從事性交易所得且未交付被告(參偵卷第10頁及第44頁反面),尚非屬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664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村○○○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每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受僱於上開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馬伕」),由該應召站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小茉莉半夜出來偷情你晚上有時間跟她狂歡一夜嗎」之訊息予不特定人,以招攬不特定男客,待男客回傳訊息、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指示其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以指定價格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甲○○於讀取應召站成員發送之LINE內容後並應立即予以刪除,以規避警方查緝。
嗣經李彥翰因接獲前述內容訊息後,於104 年4月3日15時30分許回傳訊息表示要叫小姐,最後談妥於同日1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春之戀汽車旅館」205號房,以5,000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後,甲○○即接獲該應召站成員以LINE通知前開事項後,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送成年應召女子陳芸慈(另由報告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春之戀汽車旅館」205 號房與李彥翰(另由報告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從事性交易,嗣因甲○○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春之戀汽車旅館讓陳芸慈下車後,甲○○即駕車至貴子路與明志路口停等,為警察覺可疑,而於同日16時25分許攔檢甲○○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芸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陳芸慈之LINE對話紀錄1份、現場照片共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現金50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104年3月中旬起多次妨害風化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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