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284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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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選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相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新北市安溪社區發展協會第六屆第三次會員大會簽到手冊」應更正為「新北市安溪社區發展協會第六屆第三次會員大會簽到名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相得發送之不起訴處分書上載有告訴人吳進義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非公務機關如欲利用,除符合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然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竟將其取得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不起訴處分書,非法對外發放與參與安溪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大會之會員,足證其對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已逾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恣意將其取得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發放與會之會員,顯見其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

兼衡本件對告訴人吳進義之隱私所生之影響;

復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103 年度選偵字第55號偵查卷第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選偵字第55號
被 告 陳相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相得係新北市三峽區安溪里保儀尊王慈善會理事長,吳進義前係安溪里里長。
吳進義前因侵占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2月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3655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陳相得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經吳進義之同意,於103年11月16日下午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永安圖書館舉辦之安溪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大會上,印製載有吳進義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個人資料之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指示不知情之簡連木及顏振國(簡連木及顏振國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現場發送予與會會員,以此方式供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足生損害於吳進義。
嗣經吳進義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進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相得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進義、證人簡連木及顏振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2張及新北市安溪社區發展協會第六屆第三次會員大會簽到手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明定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請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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