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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霞
許一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二)之「現場照片48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49張」,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並於理由部分補充:「訊據被告甲○○固自承涉犯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且坦承有將賭客簽注號碼及賭金交予丙○○,並於其賭客中獎時向丙○○收取1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丙○○係朋友,所以義務幫忙,丙○○多給伊100 元應該是看在伊等交情的份上多加給伊的,但伊會把100 元拿給伊中獎的朋友,伊自己沒有抽成,丙○○說中獎的彩金多給伊100 元是要給中獎的人,不是要給伊吃飯的,伊不可能賺這個錢,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云云。
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承代友人向被告丙○○下注,且被告丙○○有為此額外給予伊金錢等情(偵查卷第86頁),於警詢中亦承認代被告丙○○收取簽注單,扣案簽單29份為伊所有,裝彩金紅包袋22份係被告丙○○交給伊,轉發給下游中獎賭客後,賭客取走其內現金所遺留等情(偵查卷第14至16頁),顯已自承實施向賭客收取簽單、下注金及派送中獎彩金之聚眾賭博構成要件行為,且與被告丙○○經營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可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
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 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自民國103 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3 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2 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2 人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再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吸收投注而經營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被告2 人均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上下游關係及被告丙○○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未見確實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則分別係被告丙○○、甲○○所有供其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偵查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67頁背面),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併予宣告連帶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所有人│
├──┼────────────────────┼───┤
│ 1 │傳真機1臺 │ │
├──┼────────────────────┤ │
│ 2 │電話1臺 │ │
├──┼────────────────────┤丙○○│
│ 3 │計算機1臺 │ │
├──┼────────────────────┤ │
│ 4 │簽單11份 │ │
├──┼────────────────────┼───┤
│ 5 │簽單29份 │ │
├──┼────────────────────┤甲○○│
│ 6 │彩金紅包袋22份 │ │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12號
被 告 丙○○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甲○○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1 月初某日起,由甲○○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撥打電話或到現場之方式下注,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香港六合彩」簽賭方式賭博財物,並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當期開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
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5700元、5萬6000 元,如簽中當期臺灣今彩539 「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3000 元之彩金,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
賭客簽注完畢後,甲○○即將賭客簽注之號碼及賭金均交予丙○○,並於其賭客中獎時,向丙○○收取100元之方式,從中牟利。
嗣於103年12月16日17時許,甲○○、丙○○先後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甲○○所有之簽單29份、彩金紅包袋22份,丙○○所有之傳真機1臺、電話1臺、計算機1臺及簽單11份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扣案之簽單29份、彩金紅包袋22份、傳真機1臺、電話1臺、計算機1臺及簽單11份等物及現場照片48張。
(三)被告丙○○、甲○○分別所有住居所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光碟1片、通聯分析2份。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自103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之簽單29份、彩金紅包袋22份,丙○○所有傳真機、電話1臺、計算機各1臺及簽單11份等物,均分別係被告丙○○、甲○○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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