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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嘉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904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定有明文。
次按文書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亦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104 年6 月22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嗣於同年月30日向其住居所送達判決正本,因未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該轄之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其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其信箱之適當位置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而當時被告並未在監所或另案遭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堪認本件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予被告,並自104 年7 月10日起發生效力,經加計上訴期間10日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定之在途期間2 日,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同年月22日(非假日)屆滿,詎竟遲至同年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暨本院收文章戳1 份在卷足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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