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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山
許建偉
王秉均
陳盈吉
曾偉霖
朱韋俊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清山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建偉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秉均犯重利罪,共叁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盈吉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偉霖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韋俊犯重利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借款時間、方式及約定利息」欄內編號⒉之第9 至15行「付款行為臺灣銀行文山分行之票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面額各為5 萬元、10萬元、5 萬元之支票3 紙」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付款行為臺灣銀行文山分行之票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面額各為10萬元、5 萬元、10萬元、5 萬元之支票4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秉均、陳盈吉、曾偉霖、朱韋俊利用被害人等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及被告簡清山、許建偉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而幫助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增加檢警偵查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等所為均應非難,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各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王秉均、朱韋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220號
被 告 簡清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建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秉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盈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偉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韋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均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簡清山、許建偉均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間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分別將其等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同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等2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而王秉均於103年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園內,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上開2帳戶後,即與陳盈吉、曾偉霖、朱韋俊各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以「王建成」、「小柯」、「小潘」、「小蔡」、「小金」等名義,透過電話行銷,招攬急需用錢之企業或個人進行借貸,並共同利用上開2帳戶收取利息,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自乘如附表所示之吳采庭、徐台其、劉秋淋、林信、李永駿、蔡乃文、彭瑞銀、廖宏隆等8人急迫需求資金週轉之際,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交付借款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復由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簽發支票供作擔保及兌付,王秉均等人即將該等支票分別存入簡清山、許建偉所有之上開帳戶並前往銀行兌領,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吳采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清山、許建偉、王秉均、陳盈吉、曾偉霖、朱韋俊等六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采庭及證人即被害人林信、彭瑞銀、廖宗隆等四人於警詢之證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徐台其、劉秋淋、李永駿、蔡乃文等四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簡清山所有上開帳戶之存入代收票據明細表及被告許建偉所有上開帳戶之代收票據入帳明細表各1份,以及告訴人吳采庭及被害人徐台其等八人所簽發交付被告王秉均等人之支票之付款銀行所提供之支票影本等等在卷可佐,被告簡清山等六人之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王秉均、陳盈吉、曾偉霖、朱韋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被告簡清山、許建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嫌。
又被告王秉均向附表2、3、7及被告朱韋俊向附表4、5、8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各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其被害人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王秉均、曾偉霖、朱韋俊等三人各自多次借款予告訴人吳采庭及被害人徐台其、劉秋淋、李永駿、彭瑞銀、廖宏隆等六人,各係基於接續犯意,持續收取利息,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顯係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至被告曾偉霖就附表編號1向告訴人吳采庭放貸並收取重利之行為既屬接續犯,且被告曾偉霖最後向告訴人吳采庭放貸之時間為103年8月間某日,自應以該時間做為行為之終了日,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行適用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
另被告簡清山、許建偉各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被告王秉均等4人為各次如附表所示重利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從輕量刑。
再被告王秉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編號│借款人│行為人│時間、地點│次數、借款│借款原因│借款期間、方式及約定│
│ │ │ │ │金額(新臺│及過程 │利息(新臺幣) │
│ │ │ │ │幣) │ │ │
├──┼───┼───┼─────┼─────┼────┼──────────┤
│ 1 │告訴人│被告 │於103年3月│約13次,每│因經商週│1.約定每10日為1期, │
│ │吳采庭│曾偉霖│間某日至同│次借款金額│轉急需用│ 每借20萬元期還款利│
│ │ │ │年8月間止 │約20至50萬│錢 │ 息2萬元,借款時預 │
│ │ │ │,在桃園縣│元不等 │ │ 扣第1期利息,換算 │
│ │ │ │桃園市(現 │ │ │ 月利率高達30%。 │
│ │ │ │改制為桃園│ │ │2.告訴人吳采庭向被告│
│ │ │ │市桃園區) │ │ │ 曾偉霖借款所交付其│
│ │ │ │龍祥里中山│ │ │ 簽發之發票人均為泉│
│ │ │ │路1216巷 │ │ │ 德行,付款行為華南│
│ │ │ │110號4樓之│ │ │ 銀行龜山分行之票號│
│ │ │ │告訴人吳采│ │ │ 0000000號、面額50 │
│ │ │ │庭經營之泉│ │ │ 萬元,以及付款行為│
│ │ │ │德行內。 │ │ │ 陽信銀行大業簡易型│
│ │ │ │ │ │ │ 分行之票號0000000 │
│ │ │ │ │ │ │ 號、面額8萬5,000元│
│ │ │ │ │ │ │ 之支票2紙,均於被 │
│ │ │ │ │ │ │ 告許建偉所有上開帳│
│ │ │ │ │ │ │ 戶兌領。 │
├──┼───┼───┼─────┼─────┼────┼──────────┤
│ 2 │被害人│被告 │103年7月間│至少7、8次│因經商週│1.約定每10日為1期, │
│ │徐台其│王秉均│起,在臺北│,每次借款│轉急需用│ 每借15萬元期還款利│
│ │ │ │市松江路上│15萬元 │錢 │ 息1萬2,000元,借款│
│ │ │ │之麥當勞速│ │ │ 時預扣第1期利息, │
│ │ │ │食店門口附│ │ │ 換算月利率高達24%│
│ │ │ │近。 │ │ │ 。原本已如數清償完│
│ │ │ │ │ │ │ 畢。 │
│ │ │ │ │ │ │2.被害人徐台其向被告│
│ │ │ │ │ │ │ 王秉均借款所交付其│
│ │ │ │ │ │ │ 簽發之付款行為臺灣│
│ │ │ │ │ │ │ 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
│ │ │ │ │ │ │ 行之票號0000000號 │
│ │ │ │ │ │ │ 、面額23萬8,820元 │
│ │ │ │ │ │ │ 之支票1紙,係於被 │
│ │ │ │ │ │ │ 告許建偉所有上開帳│
│ │ │ │ │ │ │ 戶兌領。 │
├──┼───┼───┼─────┼─────┼────┼──────────┤
│ 3 │被害人│被告 │103年7月間│4、5次,每│因經商週│1.約定每15日為1期, │
│ │劉秋淋│王秉均│起,在新北│次借款20萬│轉急需用│ 每借20萬元期還款利│
│ │ │ │市泰山區新│元 │錢 │ 息1萬4,000元,借款│
│ │ │ │生路33之3 │ │ │ 時預扣第1期利息, │
│ │ │ │號之被害人│ │ │ 換算月利率高達14%│
│ │ │ │經營之聯泓│ │ │ 。原本已如數清償完│
│ │ │ │企業有限公│ │ │ 畢。 │
│ │ │ │司附近。 │ │ │2.被害人劉秋淋向被告│
│ │ │ │ │ │ │ 王秉均借款所交付其│
│ │ │ │ │ │ │ 簽發之付款行為華南│
│ │ │ │ │ │ │ 銀行二重分行之票號│
│ │ │ │ │ │ │ 0000000號、57305 5│
│ │ │ │ │ │ │ 號,面額均為20萬元│
│ │ │ │ │ │ │ 之支票2紙,係於被 │
│ │ │ │ │ │ │ 告許建偉所有上開帳│
│ │ │ │ │ │ │ 戶兌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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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害人│被告 │103年9月間│1次,20萬 │因經商週│1.約定每10日為1期, │
│ │林信 │朱韋俊│某日,在臺│元 │轉急需用│ 每借20萬元期還款利│
│ │ │ │北市萬華區│ │錢 │ 息1萬6,000元,借款│
│ │ │ │和平西路3 │ │ │ 時預扣第1期利息, │
│ │ │ │段120號附 │ │ │ 換算月利率高達16%│
│ │ │ │近。 │ │ │ 。原本已如數清償完│
│ │ │ │ │ │ │ 畢。 │
│ │ │ │ │ │ │2.被害人林信向被告朱│
│ │ │ │ │ │ │ 韋俊借款所交付其簽│
│ │ │ │ │ │ │ 發之付款行為板信銀│
│ │ │ │ │ │ │ 行營業部之票號1180│
│ │ │ │ │ │ │ 659號、面額20萬元 │
│ │ │ │ │ │ │ 之支票1紙,係於被 │
│ │ │ │ │ │ │ 告簡清山所有上開帳│
│ │ │ │ │ │ │ 戶兌領。 │
├──┼───┼───┼─────┼─────┼────┼──────────┤
│ 5 │被害人│被告 │103年7月間│約10次,每│因經商週│1.約定每10日為1期, │
│ │李永駿│王秉均│起,在臺北│次借款15萬│轉急需用│ 每借15萬元期還款利│
│ │ │朱韋俊│市文山區萬│元 │錢 │ 息3萬元,借款時預 │
│ │ │ │寧街14號之│ │ │ 扣第1期利息,換算 │
│ │ │ │被害人李永│ │ │ 月利率高達60%。 │
│ │ │ │駿經營之禾│ │ │2.被害人李永駿向被告│
│ │ │ │立視聽有限│ │ │ 王秉均、韋俊借款所│
│ │ │ │公司附近。│ │ │ 交付其簽發之付款行│
│ │ │ │ │ │ │ 為兆豐銀行信義分行│
│ │ │ │ │ │ │ 之票號35號、34號、│
│ │ │ │ │ │ │ 36號、58號,面額各│
│ │ │ │ │ │ │ 為10萬元、5萬元、5│
│ │ │ │ │ │ │ 萬元、30萬元之支票│
│ │ │ │ │ │ │ 4紙,以及付款行為 │
│ │ │ │ │ │ │ 臺灣銀行文山分行之│
│ │ │ │ │ │ │ 票號0000000號、447│
│ │ │ │ │ │ │ 9736號、0000000號 │
│ │ │ │ │ │ │ ,面額各為5萬元、 │
│ │ │ │ │ │ │ 10萬元、5萬元之支 │
│ │ │ │ │ │ │ 票3紙,共計8紙均係│
│ │ │ │ │ │ │ 於被告許建偉所有上│
│ │ │ │ │ │ │ 開帳戶兌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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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害人│被告 │103年9月間│1次,借款 │資金調度│1.約定每10日為1期, │
│ │蔡乃文│陳盈吉│起,新北市│10萬元 │急需用錢│ 借10萬元期還款利息│
│ │ │ │永和區中山│ │ │ 1萬元,借款時預扣 │
│ │ │ │路附近。 │ │ │ 第1期利息,換算月 │
│ │ │ │ │ │ │ 利率高達30%。原本│
│ │ │ │ │ │ │ 已如數清償完畢。 │
│ │ │ │ │ │ │2.被害人蔡乃文向被告│
│ │ │ │ │ │ │ 陳盈吉借款所交付其│
│ │ │ │ │ │ │ 簽發之付款行為臺灣│
│ │ │ │ │ │ │ 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
│ │ │ │ │ │ │ 行之票號725888號、│
│ │ │ │ │ │ │ 面額10萬元之支票1 │
│ │ │ │ │ │ │ 紙,係於被告簡清山│
│ │ │ │ │ │ │ 偉所有上開帳戶兌領│
│ │ │ │ │ │ │ 。 │
├──┼───┼───┼─────┼─────┼────┼──────────┤
│ 7 │被害人│被告 │103年9月間│約7、8次,│因經商週│1.約定每10日為1期, │
│ │彭瑞銀│王秉均│起,桃園市│每次借款20│轉急需用│ 借20萬元期還款利息│
│ │ │ │平鎮區及中│萬元 │錢 │ 2萬元,借款時預扣 │
│ │ │ │壢區之被害│ │ │ 第1期利息,換算月 │
│ │ │ │人彭瑞銀經│ │ │ 利率高達35%。原本│
│ │ │ │營之商店附│ │ │ 已如數清償完畢。 │
│ │ │ │近 │ │ │2.被害人彭瑞銀向被告│
│ │ │ │ │ │ │ 王秉均借款所交付其│
│ │ │ │ │ │ │ 簽發之付款行為玉山│
│ │ │ │ │ │ │ 銀行中原分行之票號│
│ │ │ │ │ │ │ 0000000號、面額20 │
│ │ │ │ │ │ │ 萬元之支票1紙,係 │
│ │ │ │ │ │ │ 於被告簡清山所有上│
│ │ │ │ │ │ │ 開帳戶兌領。 │
├──┼───┼───┼─────┼─────┼────┼──────────┤
│ 8 │被害人│被告 │103年9月間│4至5次,每│資金調度│1.約定每15日為1期, │
│ │廖宏隆│朱韋俊│起,臺北市│次金額20萬│急需用錢│ 借10萬元期還款利息│
│ │ │ │士林區重慶│元 │ │ 7,000元,借款時預 │
│ │ │ │北路4段附 │ │ │ 扣第1期利息,換算 │
│ │ │ │近。 │ │ │ 月利率高達14%。原│
│ │ │ │ │ │ │ 本已如數清償完畢。│
│ │ │ │ │ │ │2.被害人向被告朱韋俊│
│ │ │ │ │ │ │ 借款所交付其簽發之│
│ │ │ │ │ │ │ 付款行為華南銀行銀│
│ │ │ │ │ │ │ 行士林分行之票號 │
│ │ │ │ │ │ │ 0000000號、面額19 │
│ │ │ │ │ │ │ 萬8,000元之支票1紙│
│ │ │ │ │ │ │ ,係於被告簡清山所│
│ │ │ │ │ │ │ 有上開帳戶兌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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