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294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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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勝閔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犯罪事實㈡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未遂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惠玲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詐欺犯嫌,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分別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犯罪意思而觸犯2 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犯本件詐欺、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張碧珊、黃漢彬領回、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第4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455號
被 告 張勝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8
樓之7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04年1月30日17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家佳五金行」內,徒手竊取擺設陳列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TALON牌TJ8571型曲線鋸機1臺,,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身上,未結帳即逃離現場;
復於同年2月1日10時45分許,指示不知情之配偶劉惠玲(所涉竊盜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上址「家佳五金行」退貨,劉惠玲向該店副店長張碧珊稱:機具故障無法使用,須退貨等語,致張碧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交付現金3000元予劉惠玲,劉惠玲再於同日將款項交付予張勝閔。
㈡又於104年2月23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普利食品五金大賣場」,徒手竊取由該賣場店員黃漢彬所管領、擺設陳列在架上價值2990元之7.2V充電式手電鑽1臺,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逃離現場;
復於104年2月24日17時許,持上開竊得之7.2V充電式手電鑽1臺,至上址「家佳五金行」,向副店長張碧珊佯稱:機具故障無法使用,須退貨等語,惟經張碧珊查覺有異而未遂,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碧珊、黃漢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閔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碧珊、黃漢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惠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實物蒐證圖、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未遂罪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惠玲所為上開詐欺犯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之犯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係乃同一基本社會生活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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