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2950,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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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一、甲○○㈠曾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99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㈡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033號、101 年度簡字第355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15 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確定,經法院就上開三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㈠㈡罪刑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倒數第8 至5 行「惟其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而未按時到場;

嗣新北市政府以103 年9 月22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其應於103 年10月4 日至指定處遇機關」之記載更正為「惟其因案於103 年6 月4 日至同年10月3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而無法到場;

嗣新北市政府以103 年9 月22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位於監所之甲○○合法通知命其應於103 年10月4 日至指定處遇機關」。

二、查被告甲○○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之行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235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99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於101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因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由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命其應按指定時間至指定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詎甲○○明知其因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罪,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於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再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以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22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其應繼續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而未按時到場;
嗣新北市政府以103年9月22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其應於103年10月4日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新北市政府再以103年12月22日北府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被告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04年1月3日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屆期仍不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送達通知報到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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