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2960,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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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應刪除分論併罰之規定,並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信宏輸入禁藥進而販賣牟利,危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被告所為實屬可議,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及第4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係網路零售並非大盤販賣、販賣禁藥之數量及獲利,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186號
被 告 陳信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宏遠國際物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為禁藥,不得輸入、販賣,竟基於輸入禁藥及明知為禁藥仍予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起,在上址利用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大陸地區淘寶網拍賣網站,以不詳價格,向不知名人士購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之禁藥「中藥肚臍貼」,並分別以其所申請之拍賣帳號「O2_V3」、「O2-V38」,在網際網路奇摩超級商城網站、露天拍賣網站刊登「(9527嚴選)(現貨)中藥肚臍貼-療程減肥貼外用中藥磁石肚臍貼(一盒40入)」等販賣上開禁藥之訊息,並以每盒新臺幣(下同)299元之價格,販賣上開禁藥予不特定買家,總計賣出100盒(共計獲利1萬元)。
嗣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瀏覽奇摩超級商城網站,見上開販賣禁藥之訊息後,移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陳信宏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奇摩超級商城網站帳號申登資料及商品販賣網頁資料、露天拍賣網站帳號申登資料及商品販賣網頁資料、新北市政府行政處分書、食品藥物衛生訪談紀錄表、衛生福利部103年12月22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2月2日嘉市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等罪嫌。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可資參照),是被告多次未經核准輸入與販賣上開禁藥之行為,應認具有本質上及業務上之反覆實施性,屬集合犯,均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評價。
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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